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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位法》的主要制度创新
日期:2024-11-05 信息来源: 点击数:

1980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以下简称《学位条例》)是新中国第一部教育法律,《学位条例》及其配套制度为建立我国学位制度、促进教育科学事业快速发展、推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作出了突出贡献。经过40多年的发展,我国学位制度改革不断推进,学位管理体制不断健全,学位授予程序不断完善,与此同时,全国人大常委会仅在2004年针对《学位条例》第九条第二款关于学位评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批程序进行了修改,学位管理实践中的一些重要制度和改革措施还缺少相应法律规范的保障。将《学位条例》的名称修改为《学位法》并对制度内容进行全面修订,对于在法律层面巩固学位制度改革成果,规范学位授予活动、保障学位质量,保护学位申请人合法权益,建设教育强国、科技强国、人才强国,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提供有力人才支撑和智力支持,具有重要意义。《学位法》坚持全面贯彻党和国家教育方针,传承《学位条例》实施的有益经验,聚焦学位管理工作的突出问题,在一些重要领域进行制度创新,进一步推动了依法治教和学位法治建设。

第一,增设专业学位类型。专业学位是以专业水平和专业实践工作能力为衡量标准、以培养高层次应用型专门人才为目标的学位类型。20世纪90年代初推行专业学位教育制度以来,我国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与行业需求紧密结合,专业学位类别不断丰富,培养规模不断扩大,培养质量明显提高,社会认可度逐年提升。《学位条例》聚焦学术学位,没有专业学位的表述和相应制度设计。为总结和巩固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的经验和成果,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对高层次应用型专门人才的需求,全面推进教育强国建设,《学位法》把专业学位法定化,明确把学位分为学术学位、专业学位等类型,构建起学术学位与专业学位协调发展的二元学位类型,同时在学士学位条件、硕士学位条件、博士学位条件等方面都规定了专业学位的相关内容。

第二,完善学位管理体制。学位管理体制是学位授权和学位授予开展的组织保障,也是学位制度有效实施的组织基础。《学位条例》仅规定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和学位授予单位,没有涉及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级学位委员会的职责。我国在学位管理实践中逐步形成符合我国国情的学位三级管理体制,省级学位委员会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在《学位条例》确立的学位管理体制上没有体现,导致学位管理与高等教育管理存在一定的分离。因此,《学位法》在规定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及其职责的同时,明确规定了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在学位管理中的相应权限,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全面领导全国学位工作,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位制度的实施与管理。同时,《学位法》增加了省级学位委员会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的职责权限,在法律层面正式确立了学位三级管理体制,推动我国学位管理体制更加成熟、更加定型、更加完善。

第三,细化学位授权规定。学位制度包括学位授权和学位授予两个层次,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只有先取得了学位授予资格成为学位授予单位,才能开展学位授予活动。学位授予资格的取得是学位管理的基础性工作,也是学位授予活动有效开展的前提和基础。《学位条例》仅用一个条款对学位授予资格进行了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没有细化和展开。《学位法》认真总结了我国学位管理实践的有益经验,明确了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申请学位授予资格应具备的条件,学士学位授予资格、硕士学位授予资格、博士学位授予资格的审批体制和程序,自主增设学位授予点的审批制度,推动学位授权制度更加具体和细化,具有可操作性。

第四,维护学生合法权益。保护学位申请人合法权益是学位制度设计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也是有效化解学位争议的基础。《学位条例》没有涉及学位授予活动中保护学生程序性权利的规定和学位争议解决与权利救济途径,导致学生合法权益保护力度不够,不利于学位授予活动的正常开展。《学位法》增加了学生的程序性权利和学位争议解决与权利救济途径,明确规定了学位授予单位拟做出不授予学位或撤销学位决定的说明理由和听取陈述申辩义务,规定了学位申请人的学术复核、学位申请人或学位获得者的复核、请求有关机关依法处理等救济权利。

第五,保障学位授予质量。学位质量保障是确保学位授予质量、培养高层次人才、建设教育强国的重要内容和重要保障。《学位条例》没有学位质量保障的系统性规定,不利于学位制度的有效实施。《学位法》将“学位质量保障”作为单独一章,规定了学位授予单位内部质量保障制度、学位授予单位及学位授予点质量评估制度、自主审核资格撤销制度、学位撤销制度等内容,从不同主体、不同领域、不同环节构建起学位质量保障制度体系,推动学位制度有效实施,服务全面建设教育强国。(转载自教育部官网,原作者中国政法大学校长 马怀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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